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section>各中、基层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自成立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以来,全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意保护被保全人正当权益。被保全人名下有现金、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类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保全财产的顺位。
二、严格把握诉前保全审查要件。诉前保全应当严格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除形式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被保全人是否存在银行断贷、财产转移、濒临破产等“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不得仅因当事人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全担保,就准予并实施诉前保全。
三、慎用网络查找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明确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实施保全,原则上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对于诉中保全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完整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中保全案件实施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或其他途径发现财产线索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涉民生保全案件确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经保全申请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裁定保全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不得保全属于豁免范围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对下列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财产;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
(十)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十一)国库库款;
(十二)不得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不得冻结社会保险基金;
(十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十四)党费;
(十五)工会经费;
(十六)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除外);
(十七)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形成的纠纷除外);
(十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五、不得保全银行账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查封该银行账户。
六、严禁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按照《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渝高法〔2017〕273 号)》规定,对保全财产进行预估算和事后估算;确实难以估算的,可以向专业机构询价确定。凡能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保全物价值的,不得强制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确因案件需要评估或当事人要求评估的,应当在重庆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册中选择评估机构,费用由评估申请人负担。
预估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得对超标的额部分采取保全措施;对事后估算发现实际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的,除超标的额部分与被保全部分整体不可分外,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坚持认为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引导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七、规范保全置换行为。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的,应当准许;
(二)保险公司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书作担保的,应当准许;
(三)被保全人以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账户、必要流动资金,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可以准许;
(四)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但未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应当驳回。
人民法院在决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之前,应当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
八、明确查封财产移送机构。诉讼过程中,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的,由首先查封法院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负责办理查封财产移送手续,并告知保全当事人。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协调处理。
九、规范民事财产保全管理。市高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负责管理、指导全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涉民事财产保全信访监督案件,执行局登记、统计,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办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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