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肇事逃逸、一人死亡、酒驾成功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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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5年2月2日21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2线1188+500米五尊新村路段时,因李某某超车时忽视观察,撞倒横过公路的一名未知名女性,造成未知名女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人员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颅骨粉粹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合川区W人民检察院控诉其涉嫌交通肇事并逃逸,量刑意见为3-7年,后经过本所律师文中武、龙朝斌介入辩护,法院判决被告判三缓五



<h4>以下附本案判决书:</h4><h4>
</h4><h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h4>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法刑初字第***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合 议 庭 :
 
姜辉
秦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文中武 [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
龙朝斌 [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h4>文书正文</h4> 
<h5>当事人信息</h5>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h5>审理经过</h5>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文中武、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h5>本院查明</h5>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2线1188+500米五尊新村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某超车时忽视观察,撞倒横过公路的一名未知名女性,造成未知名女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人员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颅骨粉粹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去至其二叔李某乙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北门中学附近的家中,李某某告知李某乙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李某乙告诉李某某在天亮以后陪同其向公安机关自首。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乙家中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告诉公安民警其所在的具体位置。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乙的陪同下下楼来到与公安民警事先约定的合川区北门中学附近,向公安民警投案,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合川区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重庆市合川区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来部分赔偿款20万元,用来支付被害人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文中武、龙朝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向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并承诺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魏某某、沈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还清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及车检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火化证明,无名尸登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款收据,承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h5>本院认为</h5>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向本院缴纳部分赔偿款,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文中武、龙朝斌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h5>裁判结果</h5>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h5>审判人员</h5>审判长秦孜
代理审判员姜辉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h5>裁判日期</h5>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h5>书记员</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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